古代“老赖” 超百天不还钱判刑一年

发布时间: 2017-12-05 15:03:49

俗话说:“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中国古代很早就有“违契不偿”罪名。如《唐律疏议·杂律》专设“负债违契不偿”的罪名。如何让老赖还钱,在历朝历代都是一个难题,各朝代也都有一些如何处理债务违约行为的规定。

其中最关键的就是严苛的法律,特别是在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唐代,欠债不还不但要被处以刑罚,比如打板子、坐牢,还要“役身折酬”,也就是要去白干活抵债。此外,唐朝法律还规定了“保人”制度,如果债务人“逃跑”,让债权人和衙门找不到,保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欠款一匹布以上超二十日行“笞刑”

唐朝杂律规定,逾期不还的,官府可不是勒令你立即还钱,而是拉到官府打板子,执行“笞刑”。唐律第26卷杂律中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备偿。”

当然立案也是有标准的,欠款金额至少达到1匹布的价值,即“一疋以上”。违约20日不还就要被处以“笞刑”20下,每过20日再加一等,直至从笞刑20下升级为杖刑60下。欠债达到30匹,就要在杖刑60下的基础上加二等,达到100匹的话就要加三等处罚,也就是杖刑90下。

打完以后,官府才会问你:“心里有数吗?知道犯了什么事吗?”然后才勒令,发传票“百日不偿,合徒一年,……更若延日,及经恩不偿者,皆依判断及恩后之日科罪如初。”一百天内不还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宋刑统》对于债务人的处罚也有明确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为不理……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大明律》第九卷“户律钱债”也规定:“其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贯以上违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给主。”清朝的刑律则规定,官府对于破产的商民,可以实施拘禁,债务人家族须在两个月以内返还欠债,否则要被判处劳役。

明清时候的法律有“违禁取利”条,规定:“其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 债务数额在五贯以上的,债务过期三个月,判处杖打十下,最高杖打四十下;债务数额在五十贯以上的,债务过期三个月的,杖打二十下,欠债时间再长的话,法律规定的最高处罚是杖打六十下。清朝的刑律还规定,官府对于破产的商民,可以实施拘禁,债务人家族须在两个月以内返还欠债,否则要被判处劳役。

牵夺财物超过债务 债权人要受罚

当然如果真的有困难,实在还不起钱,债权人也可以扣押欠债者的固定资产,扣押前必须得到官府允许,并且扣押财产不得超过所欠债务,否则即使你是受害者债权人,你也得受到官府惩罚。

唐朝法律允许债权人到债务人家进行“牵掣”(牵走牲畜、拿走值钱的物件),但是禁止债权人在债务到期不履行时强制牵夺债务人的财物超过本契的行为。《唐律疏义》“负债强牵财物”条规定:“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也就是说,“牵掣”的财物超过债务,债权人就要受处罚。

以劳役抵债 每日折算三尺

而既没有钱财也没有资产的欠债人,也可以“役身折酬”,也就是以债务人及其家属的劳役抵债,每日折算为绢三尺,这应该比市场价格高。

不过,以劳役充抵债务的做法须严格遵守官府的规定,即必须尽量以家资清偿债务,只有出现家资不足清偿时才能“役身折酬”。符合“役身”的条件,也须“役通取户内男口”,女性不得作为劳动力以“役身”来充抵债务之清偿。除了保护女性,唐代法规也注意到保护未成年人。如证实是未成年人未经过家中长辈同意,擅自和他人签署契约处置家中财产,契约应无效,保人也不能为这种契约作保。

借贷契约中几乎都有债务人表示“如身东西不在,一仰妻儿收后者偿”的惯语,默认将债务延续到债务人的下一代来偿还,通俗地说就是“父债子还”。

明代王守仁《乡约教谕》就“里老(耆老)听讼受案范围”有如下规定:在里老(耆老)听讼受案范围内的“钱债”项下,又有“大孙顶尾子”“嫡全庶半”“父债子还”“麻灯债”“新正不讨债”等民间俗例,乡民的做法合于民间俗例则视为合理,里老(耆老)做出的判决亦以合于民间俗例为合理。

有时,对付逃债的债务人,还需要依靠私人的自力救助,比如清代小说《儒林外史》中侠客凤四老爹就为朋友陈正公追讨回了奸商毛二胡子骗借的一千两银子。

债务人、保人逃亡超三十年则不再受理

在古代,无法录音,也无法用科技手段鉴定签名和按手印的真伪,如果出现债务人不认账的情况怎么办?还有人会担心,如果老赖跑了,衙门找不到怎么办?古代的律法自然也有考虑。为防止这种情况,契约中普遍有证人的存在。

汉代继承了秦制,设债务担保人,称为“任者”,还有见证人,称“旁人”,已出土的汉代契约中,不但注明证人为谁,而且还以“沽酒各半”“沽旁二斗”等词语,注明给证人的报酬。

唐朝更是要求契约必须有保人,契约中放弃了用酒食酬谢保人的内容,相应的改为人保条款。《唐令拾遗·杂令》“公私以财物出举”条中规定:“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唐显庆五年天山县张利富举钱契》记载:“若身东西不在,一仰妻儿及保人等代。”《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中共收录了78件不完整的借贷契约,其中59件均有人保条款。

“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一旦出现债务人逃脱的情况,保人就应该代替偿还债务。即保人的责任是保证债务人不逃跑,而并不保证债务人的实际支付能力。只要债务人在原地未逃跑躲债,保人就不负偿还义务。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保人也逃跑了,那衙门也没办法了。而《宋刑统》在诉讼时效上也有专门规定,关于债务纠纷,债务人、保人逃亡超过三十年,就不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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