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法律服务行业信用管理工作规定

发布时间: 2017-09-27 16:32:15

索引号:201700012

公开责任部门:市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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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法律服务行业信用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法律服务行业信用管理,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和市场退出机制,引导和促进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依法自律、诚信执业、规范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法律服务行业信用管理,是指市司法局对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的法律服务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确定、发布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等。

本规定所称的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包括在本市依法准予执业的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

第四条市司法局信用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市法律服务行业信用管理的组织领导和信息统筹发布工作。

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公证工作管理处、司法鉴定管理处和基层工作指导处具体负责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信用信息的采集、确定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法律服务行业信用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科学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优良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四类。

基本信息是反映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从业人员执业状况的信息;优良信息是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从业人员获得的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社会组织颁发的能够反映其信用状况优良的表彰奖励信息;提示信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到中止律师协会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取消会员资格的行业处分信息,以及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从业人员违反行业规范的信息;警示信息是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信息。

第七条信用信息应当来源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反映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信息。其他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提供的反映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信息也可纳入本市法律服务行业信用管理。

第八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在信息产生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报送市司法局信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妥善保存记载信用信息的原始材料。

第九条市司法局通过门户网站公开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的信用状况。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与执业活动无关的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不予公开。

基本信息长期有效,优良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的信息记录期限为5年。

第十条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信用状况良好,列入法律服务行业诚信名单:

(一)获得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以及行业协会颁发的能够反映信用状况优良的表彰奖励的;

(二)获得3次以上其他行政机关以及社会组织颁发的能够反映信用状况优良的表彰奖励的;

(三)应当列入法律服务行业诚信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到中止律师协会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行业处分的,以及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受到法律服务行业协会行业处分的,应当认定为信用状况不良。

第十二条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应当列入法律服务行业失信名单。

第十三条市司法局通过门户网站公开法律服务行业诚信名单和失信名单,公布期限为2年,并实行动态调整。

市司法局各有关部门在将法律服务行业失信名单送信用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前,应当书面告知被纳入名单中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并按程序审批。

第十四条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从业人员所受行政处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最终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司法局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向信用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办公室确认后删除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对列入法律服务行业诚信名单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简化程序、优先办理等便利;

(二)优先推荐参评各类表彰和奖励;

(三)优先推荐加入本行业协会理事会及各专门机构;

(四)优先推荐作为优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政议政;

(五)本市各级政府部门在聘请法律顾问时,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选择;

(六)按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六条对违反行业规范,信用状况不良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督促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

(二)对法律服务机构负责人或相关人员进行约谈;

(三)在行政审批、年度考核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四)按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七条对列入法律服务行业失信名单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二)取消或限制参加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的各类评优表彰活动;

(三)限制参加法律服务类的政府采购活动;

(四)按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发现信用信息具有录入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已经过期等情况的,或者对法律服务行业诚信名单和失信名单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司法局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要求予以更正。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市司法局将各有关部门信用信息采集、确定、发布和管理情况列入全局考核体系。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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