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工商曝光汽修行业7类合同陷阱

发布时间: 2018-01-02 16:25:10

自今年3月份,重庆工商系统对汽车维修行业合同格式条款开展集中整治规范,共检查汽车维修企业2463户,收集初审相关合同文本、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758份,并邀请高校、人民法院、行业主管部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理论和实务界的专家,对收集的格式条款逐一研究,梳理出7类典型不公平不合理格式条款,共涉及具体汽车维修服务合同条款53条。

7类不公平不合理条款分别是:

●自行处理送修车辆

合同条款:甲方(注:“托修方”)在收到乙方(注:“承修方”)的接车通知一个月后还不到乙方公司所在地接车,乙方有权自行处理甲方送修车辆。

工商点评:按照《合同法》及《物权法》相关规定,若托修方未向承修方支付维修费用,承修方可就送修车辆行使留置权,但应给予托修方两个月以上支付费用的期间。若托修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维修费用,只是未按时接车,则承修方对维修车辆无留置权和相应的处置权。故该条款直接设定托修方“在收到接车通知一个月后”还不到承修方公司所在地接车,承修方“有权自行处理”送修车辆,既未对承修方行使留置权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也未在留置后给予托修方合理的履行支付费用的期间,显然扩大了承修方的权利,属于违反《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一条所指扩大经营者权利的条款。

●以默示确定合同变更

合同条款:若本公司在维修中发现有超出载明项目但应进行增补之作业项目,或必须更换之零部件,本公司将尽力与客户或授权代理人联络。客户或授权代理人应在接到通知2天内给予明确答复,否则,本公司视作客户已同意而进行必须的更换及维修作业,并认同本公司所实际发生的维修、换件费用而给予支付。

工商点评:《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变更合同,应经双方协商一致。维修公司若在维修期间发现“有超出载明项目但应进行增补之作业项目,或必须更换之零部件”,这就涉及维修合同内容的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且是否同意增加维修项目,须得有托修方明确的意思表示。维修公司以默示推定的方式来确定合同内容的变更,排除了托修方的自主选择权,属于《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条所指的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条款。

●不负责保修质量

合同条款:客户自带配件与客户要求更换副厂件,本厂恕不负责保修质量。

工商点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同质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因此,承修方应当提供同质配件供托修方选择。此外,《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规定,“经营者应建立配件质量保证和追溯体系。原厂配件和副厂配件按制造厂规定执行质量保证”。因此,汽车维修经营者对使用副厂配件维修的,同样应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否则,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属于免除经营者依法承担责任的条款。

●大修后强制保养

合同条款:凡在我厂维修发动机的车辆,大修后行驶2500公里以内返我厂强制保养,每1万公里返我厂做里程保养,否则不予“三包”。

工商点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据此,只要在质量保证期内,承修方对其所维修的车辆均应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质保期低于法定标准

合同条款:质量保证期按照整车或总成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1万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的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专项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工商点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万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第三十九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据此,汽车维修经营者承诺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可以高于法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

●不承担赔偿费用

合同条款:维修提示,您的爱车交付给本维修公司后,视同您已许可本公司可以对车辆进行必要的操作。车辆在维修试车、移车或接送客户过程中存在事故几率。若发生事故,本公司将按该车保险公司定损维修方案对您的车辆进行修复,车方按保险条例进行支付理赔,本公司不承担其他赔偿费用,比如间接费用(车辆贬值、代步车费用、时间损失等)。

工商点评:维修公司在制定汽车维修合同格式条款时,应当公平设定其和托修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若维修公司在维修期间造成托修车辆损坏,应按《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此外,《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维修公司在维修期间应当对维修车辆尽到合理注意、妥善保管的义务。

●免除妥善保管义务

合同条款:乙方(注:托修方)在签订合同后向甲方(注:承修方)支付改装费用总额的50%,改装完工后,余下50%费用在乙方的车辆改装完毕出厂之前全部付清,否则甲方有权将乙方的车辆扣押直至乙方费用全部付清,期间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损失及费用。

工商点评: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承修方若因保管不善给维修车辆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前述条款关于 “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损失及费用的”用语过于绝对,免除了承修方对维修车辆的妥善保管义务及由此可能产生的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属于免除经营者依法承担责任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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