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信用修复:给失信者一个机会

发布时间: 2019-04-12 16:50:32

随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不断深入,环境违法行为失信惩戒力度也不断加大,信用主体对环境信用修复的需求也日益增强,构建科学合理的环境信用修复机制将有效补充和完善失信惩戒制度。


环境信用修复面临三大问题


环境信用修复不到位,一定程度上会直接导致信用主体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于“双输”境地。


对信用主体而言,环境信用修复不到位,导致市场信用得不到修复,失信惩戒致使陷入“寸步难行”的市场运行困境。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而言,环境信用修复不到位,导致信用主体日常经营不善,则直接影响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当前,环境信用修复面临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环境信用信息存在多头公示,公示不及时、区域化、分散化、碎片化等现象


国家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初期,明确提出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要通过信用网站、各级政府政务网站及部门网站多头公开,以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开展。


作为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政府信息,环境信用信息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规定,在各级政府政务网站及部门网站公开的同时,还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要求,推送到各级信用网站予以公示,甚至还要单独设立环境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在浪费行政资源的同时,也存在多头公示,公示不及时、区域化、分散化、碎片化等现象。


环境信用失信等级划分标准缺失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规定,对重点领域和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具体包括:


一是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是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和社会正常秩序行为。


三是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是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但具体到环境失信层面,到底什么样行为才能界定为生态环境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目前还没有形成统一标准,一定程度上造成各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的界定不一致。在本地区不属于严重失信行为,在其他地区可能定性为严重失信行为,无形中造成不公平的执法现象。


环境信用修复立法与其他法律法规衔接不畅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第十六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同时,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可以对不良信用信息进行修复。


虽从法律层面规定了信用信息公示的时效为5年,并可对不良信用信息进行修复,但从操作层面并未规定与其他法律如何衔接。


同时,目前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并未规定公开时效。


此外,各级信用网站不良信用信息修复后,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是否可一并作出修复并公示,并无明文规定,也造成了环境信用信息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信息公开之间的矛盾(各级信用网站不良信用信息修复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信息公开两者之间并不具备关联性)。


建立环境信用修复机制的四条路径


构建权威、高效的环境信用信息归集、共享系统


针对信用信息区域化、分散化、碎片化问题,建议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为责任主体,建设覆盖省、市、县三级生态环境系统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法平台,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本省生态环境系统执法文书格式,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而实现了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


同时,省、市、县三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须依托该平台作出,并推送到“信用中国”等信用网站,不必再推送到环境信用评价平台,真正构建起“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信息统一归集机制。


此外,以信用主体的名称和社会信用代码为枢纽,将省执法平台内各地区、各部门产生的与该信用主体有关的信用信息,全部归集记于该信用主体名下,形成信用主体的全景多维画像,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信息收集最终是为了使用,而信用信息的共享共用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基础性工作,则是提高行政机关监管效能的重要支撑,是建立联合惩戒机制,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重要手段。


依托省执法平台,省内其他地区、其他部门也可通过省执法平台实现信用信息的充分共享和交换,充分挖掘数据价值,促进协同监管和信用约束,提高监管效能,实现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


完善立法,明确信息公开的基本路径


强化环境信用信息公开、环境信用修复立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对《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进行修订,增加衔接性条款。明确环境信用信息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信息公开之间的定位。


环境信用本身就是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产生的政府信息,省、市、县三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托省执法平台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并推送到“信用中国”等信用网站后,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不必再进行政府信息公开,但可在本级门户网站建立与信用网站的链接,实现环境信用信息一次推送,多次使用,提升数据使用价值。


同时建立信用网站不良信用信息修复与行政处罚信息之间的联动机制。当信用网站不良信用信息被修复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相应进行修复,并不再对外公开,以实现环境信用修复的一致性。


明确科学合理、易于操作的失信等级划分标准


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阶段不尽相同,如实施严重失信行为的全国“一刀切”,会存在简单盲目的可能性。


因此,建议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为基础,以符合其中“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的,可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既明确了严重失信行为的界定标准,确保界定行为“有法可依”落实到位,不至于形成一纸空文,又能在一省范围内相对统一严重失信行为的违法情形,实现公平统一。


构建环境信用修复后对信用主体的后督察机制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级执法平台和事中事后监管,对存在不良环境信用记录的信用主体进行重点监督,全面掌握市场主体修复不良信用信息后的各类信用信息,强化与多部门联合参与、密切合作机制,实现对信用主体全方位信息追踪,强化对信用管理的实践运行效果。

来源:中国环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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