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关于对严重欠薪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发布时间: 2018-04-18 16:31:12

为进一步加大对拖欠劳动者工资违法失信行为的惩处力度,全面维护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益,根据《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实施办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浙江无欠薪”行动的通知》,《嘉兴市劳动保障失信“黑名单”制度(试行)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备忘录。

第一条 本备忘录所称的严重欠薪失信行为人包括欠薪单位和欠薪自然人。

欠薪单位是指本区范围内用工存在严重欠薪失信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基金会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

欠薪自然人指本区范围内存在严重欠薪失信行为的欠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非法用工主体的经营人和建设工程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

第二条 对在本区范围内严重欠薪失信行为的实行“黑名单”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并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条 联合惩戒工作机制是指区各相关部门对纳入“黑名单”的严重欠薪失信行为人按照职责权限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履约担保、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提高其违法失信成本。

第四条因严重欠薪失信行为(详见附件)并产生恶劣影响的,应纳入 “黑名单”管理。

第五条 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严重欠薪失信行为人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工单位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自然人采集个人身份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和实际控制人;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相关处理情况

第六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符合第四条规定情况的欠薪单位或欠薪自然人在查实或作出相关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生效之日后2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人力社保局,“黑名单”的认定结果应抄送区信用办,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用人单位积极整改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可填写《信用修复申请表》并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核查认为用人单位已经整改到位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报市信用中心删除相关失信信息。用人单位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整改不到位的,或失信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社会影响的,不允许信用修复。

第八条 “黑名单”记录的欠薪单位失信信息记录期限为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1年;欠薪自然人失信信息记录期限为自失信行为认定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1年。用人单位未改正违法行为或者纳入“黑名单”期间再次发生第四条所规定情形的,期满不予移除并自动续期2年。

第九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把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严重欠薪失信行为人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如再次发现有拖欠劳动者工资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第十条 各相关部门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严重欠薪失信行为人可采取以下联合惩戒措施:

(一)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区发展和改革局(金融办)、区经信商务局、区财政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交通运输局、区水利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对被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严重欠薪失信行为人,在其行政审批、行业管理等方面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并在政府扶持性资金安排、优惠政策等予以限制。

(三)区发展和改革局(金融办)将被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严重欠薪失信行为人的信息提供给本级各金融机构,用于对当事人融资授信的参考。

(四)区人民法院对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经法院审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纳入“黑名单”;对作为被执行人的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人,未在《执行通知》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采取对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高消费、出入境等相关措施。

(五)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撤销“黑名单”企业系统内荣誉称号,在各级各类评先表彰中,对列入“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一票否决”。

(六)提倡和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过程中,通过“信用浙江”、“信用嘉兴”查询“黑名单”数据库,以降低信用风险。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一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严重欠薪失信行为人的真实性负责,发现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变更,并及时通报各相关部门,相关部门联合惩戒措施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采集、确认、发布等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备忘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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