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渑池县信用“红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9-01-17 19:19:10

各社会信用体系共建单位:

现将《渑池县信用“红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11月23日

渑池县信用红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行业领域信用“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奖惩、修复和退出,建立健全信用“红黑名单”管理与应用制度,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大格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河南省“十三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和《三门峡市“十三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等意见,结合渑池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渑池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奖惩、修复和退出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红黑名单”,是指由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红黑名单”认定部门)认定,可用于识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守信或失信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各行业领域信用“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奖惩、修复和退出,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及时准确、鼓励修复”的原则,严格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渑池县信用办是渑池县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和监督渑池县各行业领域信用“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奖惩、修复和退出等。

认定部门(单位)是“红黑名单”的认定工作的责任单位,负责对其报送、发布红黑名单的名称、内容、标准和依据进行解释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按照“谁认定、谁负责”“谁发起、谁联合”“谁联合、谁反馈”“谁认定、谁修复”的工作原则,按照统一标准和法规依据,依法审慎认定“红黑名单”。

第七条 信用“红黑名单”认定部门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信用“红黑名单”的认定、报送、奖惩、修复和退出等工作。

第二章重点领域

第八条 渑池县信用红黑名单认定工作要从重点领域入手,统筹推进。重点从国家已经出台联合奖惩备忘录的领域入手,对国家或省行业主管部门有信用评价和红黑名单制度规定的,要积极推进相关制度和联合奖惩措施落到实处;到2020年,逐步推广至社会各个领域。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信用黑名单应重点针对以下领域的失信行为:

(一)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虚假违法广告、网络交易违法、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严重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包括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裁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第九条 市场主体具有一定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黑名单”认定标准的,应按照规定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加强监管。

第三章认定的标准和依据

第十条 各行业领域的“红黑名单”认定原则上实行全国统一标准,在未出台全国统一标准的行业领域,渑池县“红黑名单”认定部门可根据市级有关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守信“红名单”认定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国家各部委出台的联合激励备忘录规定的联合激励对象;

(二)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三)“红黑名单”认定部门依法依规认定并公开发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荣誉信息;

(四)其他可作为“红名单”认定依据的信息。

第十二条 失信“黑名单”应当从公共信用信息中的警示信息中产生,其认定的依据包括:

(一)国家各部委出台的联合惩戒备忘录规定的联合惩戒对象;

(二)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三)“红黑名单”认定部门依法依规认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渑池县信用主体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不良评价信息;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主体失信状况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判的信息;

(六)其他可作为“黑名单”认定依据的信息。

第四章认定程序

第十三条 “红黑名单”的认定分别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一)认定部门(单位)依据认定标准,规范生成“红黑名单”的初步名单。将其与县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各领域“红黑名单”进行交叉比对,确保已被列入“黑名单”的主体不被列入“红名单”。筛查后的初步名单,通过认定部门(单位)将“红黑名单”上传至渑池县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门户网站、信用渑池网站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红黑名单”;有异议的,由认定部门(单位)核实。

(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红黑名单”认定部门应以书面和短信事前告知相关主体。

第五章发布和应用

第十四条 各“红黑名单”认定部门应按照本行业领域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目录要求和相关规范向县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相关领域的“红黑名单”。“红黑名单”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名单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

(二)列入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诚实守信或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

(三)相关主体受到联合奖惩、信用修复、退出名单的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红黑名单”的发布遵循“谁认定,谁负责,谁公开”原则。“红黑名单”认定部门应于红黑名单公示无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红黑名单”报送的主要内容和规范要求将名单推送至县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在“信用渑池”网站上发布。

第十六条 各部门应当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树立诚信典型,倡导诚实守信,及时曝光重点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广泛宣传渑池县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做法和经验。

第十七条 “红黑名单”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出台针对“红黑名单”相关主体的奖惩措施,并根据联合奖惩机制对“红黑名单”相关主体实施联合奖惩。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红黑名单”信息嵌入本部门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等信息系统和具体工作流程或信用渑池门户网站,查询使用“红黑名单”信息。

第十九条 鼓励各类社会机构查询使用“红黑名单”,对列入“黑名单”的主体实施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对列入“红名单”的主体建立“绿色通道”,优先提供服务便利。

第六章修复和退出

第二十条 鼓励“黑名单”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参与志愿服务或慈善捐助等方式修复信用。

第二十一条 “黑名单”认定部门认定失信“黑名单”时,应结合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依法明确相关主体能否修复信用以及信用修复方式。

第二十二条 对可通过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的“黑名单”主体,在其履行相关义务后,可依照有关规定向“黑名单”认定部门申请退出。

第二十三条 “黑名单”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退出:

(一)经异议处理,“黑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

(二)通过主动修复符合退出条件并经原认定部门同意的;

(三)“黑名单”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的;

(四)“黑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主体已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退出“黑名单”后,认定部门应立即将其列入重点关注名单(认定有误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红名单”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退出:

(一)经异议处理,“红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

(二)有效期内被有关部门列入“黑名单”或发现存在不当利用“红名单”奖励机制等不良行为的;

(三)“红名单”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的;

(四)“红名单”主体发生不符合其认定标准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相关主体提出或具备上述情形时,“红黑名单”认定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原发布渠道发布名单退出公告,有关联合奖惩部门应停止对其实施联合奖惩。

第七章主体权益保护和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红名单”主体的诚实守信行为有异议的,可向认定部门举报并提供证明材料,认定部门应在收到举报后及时核查,经核查举报情况属实的,认定部门应重新对被举报主体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果反馈举报人和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被列入“黑名单”有异议的,可向认定部门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认定部门应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及时核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当事人。当事人对反馈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因工作失误导致信用主体的失信等级划分不当或误列“黑名单”的,认定部门应及时更正当事人信用信息,向当事人书面说明并进行澄清,恢复其名誉。联合奖惩实施部门在依据红黑名单执行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时主动发现、经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申请或投诉发现名单信息不准确的,应及时告知认定部门核实,认定部门应及时核实并反馈。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的,依法依规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建立完善个人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明确个人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做好数据库安全防护工作,防止信息泄露,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确保国家信息安全。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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