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危险化学品行业企业生产安全 “黑名单”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8-08-14 16:54:58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危险化学品行业生产安全监督管理,推进诚信体系建设,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全面履行生产安全主体责任,增强全社会监督合力,震慑违法行为,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在佳木斯市范围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和废弃物处置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三条 佳木斯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危险化学品行业企业生产安全“黑名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行业企业生产安全“黑名单”应当按照依法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予以公布。

第五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纳入危险化学品行业企业生产安全“黑名单”: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废弃物处置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或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和职业卫生建设项目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各类许可、登记证书或者备案证明,或者冒用、伪造、变造、接受转让各类许可、登记证书或者备案证明的;

(三)以各种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各类许可证件或者备案证明的;

(四)因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制度执行不到位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治理或整改不到位的;

(五)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和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含)死亡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者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且负有责任的;

(六)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一年内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2次及以上的;

(八)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六条 各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管职责的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抄告至佳木斯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佳木斯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提交危险化学品联席会议审议,对照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确定名单。

第七条 “黑名单”公布之前,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主体告知生产经营单位有权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生产经营单位要求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听取生产经营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对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最终作出决定。

第八条 公布事项包括违法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经营地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以及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九条 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将在市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上公布。同时抄送各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公布信息内容不准确、不完整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可以向佳木斯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查申请,佳木斯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进行核实。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事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办公室应当采纳,并及时更正。

第十一条 “黑名单”公布违法生产经营单位的期限,原则上为1年。公布期限届满,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删除该信息。

第十二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管职责的部门在办理危险化学品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将“黑名单”中的信息作为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对“黑名单”中公布的违法生产经营单位,由佳木斯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定期抄告给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金融部门;对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记入监管档案,并采取增加检查频次、责令定期报告安全管理情况等措施,实施重点监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工商局、工信委、规划局、建设局、质监局、国土局、地税局、交通局中国人民银行佳木斯市中心支行、保监局佳木斯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制定相应的制约措施;一年内取消评先评优、申报名牌产品和著名(知名)商标、创建文明单位等各类荣誉以及申报政府资助项目等方面的资格,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各类评先评优以及劳模评选等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四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管职责的部门除公布危险化学品行业企业生产安全“黑名单”外,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档案,对所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载,推动危险化学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佳木斯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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