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 2017-08-15 16:51:09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根据《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的信息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第三条 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
公示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 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按照“谁办案、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履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职责。
为确保行政处罚信息及时公示,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应当通过网上执法办案系统办理,法制机构应当通过网上执法办案系统进行核审。
第五条 企业信用监管机构负责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执法监督。
办案机构负责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录入、告知、更正以及行政处罚决定改变标注等工作。
信息中心负责对已录入的行政处罚信息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进行公示,并做好已公示案件信息的纠错、校验工作,协助做好行政处罚信息更正和行政处罚决定改变标注等工作。负责完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提供操作便捷的检索、查阅方式,方便系统内和社会公众检索、查阅行政处罚信息;负责完善网上执法办案系统,提供统一、规范的电子化管理工具;协调推进全省统一执法办案系统技术对接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条 对依法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未注册登记的其他当事人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前,办案机构应当进行内部审核。办案人员应当填写《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审批表》,提出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意见,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处罚机关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批。
拟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由办案机构提出是否公示的意见建议,报行政处罚机关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八条 办案机构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同时送达《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和送达回证,并由当事人签收。
第九条 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办案机构认为需要予以公示的,应当报请上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机关不在本省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局公平交易局报送省局公平交易局。省局公平交易局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发送当事人登记机关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由其协助进行公示。
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发送省局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统一由省局公平交易局受理并分派到相关办案机构,并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工作流程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出现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等被改变情形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中以醒目方式进行标注。标注内容包括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决定的作出机关名称、内容、作出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发现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办案机构应当重新填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审批表》,注明理由,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报行政处罚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批后及时进行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要求予以更正的,办案机构应当依据前款规定办理,并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5年的,记录于企业名下,但不再公示。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情况应当纳入对下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法治工商建设考核重点内容进行考核。
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办案机构包括全省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所属的具体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局、科(处)、队、所等。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


201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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