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电力用户信用等级分类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 2017-09-25 16:46: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我市电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事前信用预警告知、事中信用分类监管、事后信用联合奖惩机制,建立电力用户信用等级分类与评价管理制度,倡导电力用户良好的用电和缴费习惯,根据《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和《南通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用户信用等级评定、信用修复、联动惩戒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用户,是指与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通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或《机组并网与供用电协议》的用户。


本办法所称电力用户信用等级分类与评价管理,是指供电公司(含各市县(级)供电公司及区供电营业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对电力用户履行合同等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电力用户信用状况的信息,并按照电力用户的信用行为进行的等级分类与评价管理。


第四条  电力用户信用等级分类和评价管理按照“一户一源”和“失信一户、评价一户、记录一户、负责一户”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数据来源的唯一性,做到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并动态更新。


第五条  市信用办是本市信用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管理。供电公司是本办法的执行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电力用户信用等级评定、上报、监督管理等工作;负责信用等级修复、异议信息处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工作;负责电力用户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互联共享、一体化应用等工作;负责跟踪监测本办法实施效果,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六条  供电公司将加大宣传力度,通过互动宣传渠道、微信公众平台、新闻媒体等方式,广泛宣传提升客户信用意识,加大对窃电、欠缴电费等行为的制约和监督力度,鼓励客户购电、履约、登记有效联系方式等用电信用行为,共同维护良好供用电秩序。


第二章  信用等级分类与评定


第七条  电力用户信用等级评定对象为与供电公司建立合同或协议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用电户产权或营业执照变更应及时到供电营业厅更名过户,因产权或营业执照变更未过户,以及房屋出租产生的失信行为,应由原产权人或房主承担。


第八条  电力用户信用等级分为守信用电行为和失信用电行为,其中失信用电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一般用电失信行为、较重用电失信行为和严重用电失信行为。


第九条  用电守信行为判定标准是电力用户年度未发生拖欠电费、违约用电、窃电、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自然人用电失信行为的评定:


(一)一般用电失信行为包括:


1、拖欠电费2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


2、1年内发生2次未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交付电费的行为;


3、1年内发生2次违约用电的行为。


(二)较重用电失信行为包括:


1、拖欠电费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


2、1年内发生2次以上5次以下未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交付电费的行为;


3、1年内发生3次违约用电或1次窃电的行为;


4、1年内发生2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


5、发生计量装置故障但无正当理由和合理证据拒不接受按计量装置差错追补规范补缴电费的行为;


6、故意破坏电力设施,情节较轻,且能主动赔偿由此造成损失的行为;


7、歪曲用电量事实或用电行为,企图通过恶意投诉取得不正当得益的行为。


(三)严重用电失信行为包括:


1、拖欠电费6个月以上;


2、1年内发生5次以上未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交付电费的行为;


3、1年内发生3次以上违约用电或1次以上窃电的行为;


4、1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重失信行为;


5、故意破坏电力设施,情节较重,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坏影响的行为;盗窃、蓄意破坏电力设施、违章作业野蛮施工危及电网安全的行为;


6、无正当理由阻挠电力工程施工建设,拒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调解结果或司法判决、裁决的行为;


7、扰乱供电企业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


法律、法规对自然人用电失信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用电失信行为的评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信用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法人或其他组织用电失信行为判定标准为:


(一)一般用电失信行为包括:


1、拖欠电费2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


2、1年内发生2次未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交付电费的行为;


3、1年内发生2次违约用电的行为;


4、1年内发生2次未及时整改用电安全隐患的行为;


5、1年内发生1次计量装置故障且未及时整改到位的行为。


(二)较重用电失信行为包括:


1、拖欠电费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


2、1年内发生2次以上5次以下未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交付电费的行为;


3、1年内发生3次违约用电或1次窃电的行为,或1次窃电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窃电行为;


4、1年内发生2次以上4次以下未及时整改用电安全隐患的行为;


5、1年内发生2次计量装置故障且未及时整改到位的行为;


6、1年内发生1次因内部故障或违章施工,造成10KV/20KV电压等级公用电网停电的行为;


7、1年内发生2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


8、故意破坏电力设施,情节较轻,且能主动赔偿由此造成损失的行为;


9、歪曲用电量事实或用电行为,企图通过恶意投诉取得不正当得益的行为。


(三)严重用电失信行为包括:


1、拖欠电费6个月以上;


2、1年内发生5次以上未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交付电费的行为;


3、1年内发生3次以上违约用电行为或1次以上窃电行为,或1次窃电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窃电行为;


4、1年内发生4次以上未及时整改用电安全隐患的行为;


5、1年内发生2次以上计量装置故障且未及时整改到位的行为,或拒不按计量装置差错追补规范确定的金额补交电费且不能提出合理理由及证据的行为;


6、1年内发生1次以上因内部故障或违章施工,造成35KV及以上电压等级公用电网停电的行为;


7、1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重失信行为;


8、故意破坏电力设施,情节较重,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坏影响的行为;


9、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违章作业,拒不接受劝阻和处理的行为;


10、扰乱供电企业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


法律、法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用电失信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二条  供电公司负责完善电力用户信用档案,按照国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相关规定,电力用户中的自然人以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电力用户信用档案应包括: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实名制信息;


(三)失信行为信息;


(四)信用等级分类与评价信息;


(五)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供电公司应当规范管理信息建立、更新、归集、发布、应用各个环节,特别是要通过电力营业场所或电力官网、公众号、微信、APP等方式公告电力用户的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及惩戒内容,并组织开展动态分类管理,根据信用等级予以相应的鼓励、警示或惩戒。


第十四条  供电公司应当对电力用户用电失信行为实施提醒与告知,对一般用电失信行为可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进行告知;对较重失信和严重用电失信应书面函告。


第十五条  供电公司应当准确、规范、完整、安全地保存电力客户信用档案,并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一般用电失信行为信息记录的有效期为1年;较重用电失信行为信息记录的有效期为3年;严重用电失信行为信息记录的有效期为5年。电力用户用电失信行为信息记录有效期限从该等级失信行为认定的次月起算。


第十七条  供电公司应当融合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在电力业务应用系统中充分共享电力用户信用档案,并通过标准统一的数据接口为政府、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供电公司应当按照市政府关于信息共享的工作部署,将电力用户信用档案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九条  电力用户信用档案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运用,不得滥用。对于属于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应当采取安全保密措施。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二十条  加强对用电守信主体的奖励、激励,用电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具体包括但不限于:


(一) 优先受理用电业务;


(二)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用户增容等用电需求,优先保证公用变电所间隔、公用线路容量的使用;


(三)主动对守信主体进行用电服务,免费开展“电力体检”,定期提供用能分析报告和节能降耗建议,免费提供电工培训。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用电失信主体的约束,对电力用户的失信行为,除依法依规采取中断供电、收取违约金和违约使用电费、责令整改、消除影响、要求赔偿损失等措施外,还可根据失信等级采取如下约束和惩戒措施:


(一)一般用电失信等级用户


1、告知其失信信息,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2、限制办理用电业务(按供电公司要求进行整改必须办理的相关业务除外),已经受理的应予以暂停或中止,待信用修复后再恢复办理;


3、要求提供能按约履行合同、协议的有效担保;


4、要求进行整改,未整改前不得恢复供电;


5、修改失信用户的电费结算方式为预结算方式;


6、增加用电检查巡查频次,限制其用电负荷,实行功控。


(二)较重用电失信等级用户


除一般用电失信等级的措施1~6外,还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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